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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劉子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8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子敬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指稱:上訴人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必須照顧年邁、身體狀況不佳之父母。
又係對方求償金額過高,致其無力負擔,才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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