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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江平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5、4677、8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平貴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且上訴人之父江○○每星期洗腎3次,花費龐大,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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