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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蔡銘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1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蔡銘豐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僅供觀賞之用,並未從事不法,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又上訴人主動供出扣案槍、彈藏放地點,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
再者,以上訴人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倘入監服刑,全家經濟將陷入困境。
原判決未詳為斟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又未宣告緩刑,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半年後,於出遊宜蘭時隨身攜帶,並提供友人觀覽。
又其另涉犯妨害秩序罪(尚未判決確定),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之旨,因此未宣告緩刑,係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人涉犯妨害秩序罪,雖尚未判決確定,惟原判決納入審酌是否宣告緩刑之事項,於法尚無不可。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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