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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鄒志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鄒志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以及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記載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4.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5.05公克),主動交給警員,並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承辦警員到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畫面,而為調查,以查明上情,逕認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而未據以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至所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下稱搜索票)記載,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係警員持搜索票,前往上訴人於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105號之6四樓住處,執行搜索。
於搜索前,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105號1樓樓梯間埋伏。
見上訴人未搭電梯,改走樓梯上樓時,欲對上訴人盤查,上訴人即與警方拉扯,於拉扯過程中,藏放於上訴人包包內之毒品掉落,經搜索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非上訴人主動坦承犯行或主動交出毒品等語。
可見上訴人並未在警員知悉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
又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承辦警員到庭調查,以及勘驗執行搜索警員之密錄器畫面(見原審卷第117頁),難認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
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單純有無自首事實,單憑己意,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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