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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許珮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0、25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珮蓁經第一審判決,㈠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3罪刑;
㈡論處其犯加重詐欺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
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關於量刑,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共4罪),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才犯案。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供出詐欺集團,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8日與告訴人金仕淳、何潔心達成民事和解,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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