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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葉秀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葉秀彥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
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關於量刑,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並非主謀,僅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國中畢業,聽從主謀之指揮行事,未造成人員傷亡,犯罪所得僅1萬元,扣案兇器亦非其所有,參與犯罪情節輕微。
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量刑過苛,罪刑不相當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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