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5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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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邱茂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2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邱茂龍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詳敘依上訴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狀,如何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前科,非以販毒維生,因一時失慮聽從友人王○富指示販毒,毒品係王○富所有,價格由王○富決定,其亦未從中賺錢。

其犯罪情節輕微,危害尚非重大。

又其負家庭經濟重擔,倘入監服刑,身心障礙的父親將乏人照料,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尚難甘服等語。

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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