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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周翰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37、30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周翰良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洗錢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所示共同洗錢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所示共同洗錢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未認本件上訴人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所得不高,犯罪手段亦與一般詐欺集團不同。
又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小羭達成和解,另因告訴人葉俊能未到庭,才無法達成和解。
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整體造成之侵害甚微。
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
爭執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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