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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甲男(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甲男(人別資料詳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2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1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5罪)共8罪刑後,其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未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告訴人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陰道,未摸過A女臀部,爭執犯罪事實部分,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完全不懂法律,是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懿宏律師教其開庭要說承認犯罪等語,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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