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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
上 訴 人 平國威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8、1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平國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關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就上訴人所辯其已無意領取本案藏放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應屬未遂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
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 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 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 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關於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已屬既遂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偵查中供承:民國111年4月間綽號「義哥」之人就請其收包裹,在包裹於111年4月26日寄出前2、3天,「義哥」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請其提供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等資料。
其知道跟毒品有關,「義哥」並說會給其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的報酬,要其收到後將包裹交給另一個人等語。
足見上訴人與「義哥」於本案包裹自加拿大起運時,即互有分工,以遂行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犯罪計畫。
又記載收件人為上訴人、收件地址為上訴人居所「○○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本案包裹,係於111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由加拿大運抵入境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帶領緝毒犬發現可疑,查獲本案包裹內藏放大麻10包。
而上訴人於系爭包裹起運後,接到簡訊通知有聯邦快遞貨件,預估稅金為1,019元,隨即於111年4月28日12時許在EZWay(快遞支付)完成註冊認證,並收到通知包裹已於111年5月4日投遞到社區。
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21時43分許,前往上址所在社區之服務櫃臺洽詢包裹事宜,並拿出現金寄放在櫃臺以便將上開稅金交給快遞人員。
縱上訴人未現身領取本案包裹,該包裹早已自國外運抵入境臺灣而既遂等旨甚詳。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謂:「運輸毒品係從一地運至他地,使毒品流通於他地,產生危害。」
、「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
舉重以明輕,危險性較低之運輸行為,亦應限於將毒品運抵目的地,方屬既遂。
又依文義解釋,「運輸」毒品進口行為既遂,應係指順利將毒貨從出發點運抵目的地。
另依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關於適性犯之說明,運輸毒品本質上既屬抽象危險犯,運輸毒品罪侵害法益之最終危險,仍應以是否運抵目的地或交付收貨人為斷。
運抵之前,毒品被銷售之風險還沒確定發生。
自應以是否運抵目的地或交付收貨人,區分運輸毒品之既、未遂。
上訴人雖有同意收受境外寄送之毒品,惟本案包裹並未運抵上訴人住處,其亦未交付該包裹給指使者,其所為僅屬運輸毒品未遂。
指摘原判決論其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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