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6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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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敦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2、13960、17193、1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柳敦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幫助加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下稱加重詐欺未遂)各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被告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已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就幫助加重詐欺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涉及多次犯行,造成高達15名被害人鉅額損失,僅量刑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難認對被告量處足以給予不法行為相應責任刑罰、矯正被告並使其復歸社會、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適切刑度。

又原審認第一審就加重詐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而予撤銷改判較輕刑度。

難謂已兼衡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第7點、第9點、第15點所列各種情狀、充分考量被告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亦難謂敘明具體而明確之撤銷輕判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至於參考要點,係供法院裁量刑罰時之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尚難執該參考要點之相關規定,即謂原判決量刑之裁量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人古光雄之「刑事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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