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6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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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廖有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6、17423、20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廖有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6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查獲其人,仍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販毒6次,對象僅5人,獲利甚微,未牟取暴利。

情輕法重。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未當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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