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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鄭鈺朧
吳秉謙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鄭鈺朧、吳秉謙(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等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1罪)、編號2至7所示加重詐欺未遂(6罪)共7罪刑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犯加重詐欺既、未遂罪,就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犯罪之動機、參與情形、行為態樣、角色分工、詐得財物之數額及其等坦認犯行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2人因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加入詐欺機房,從事一、二線電話手,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方查獲。
且被害人7人中僅陳家怡遭詐騙匯款人民幣5萬元,其餘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匯款,相較於其他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其等犯罪情節仍屬輕微。
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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