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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張閔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張閔棨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僅載稱:不服原判決,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具狀補陳,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難認已敘述理由。
且所稱理由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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