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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曾勁傑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123號(桃園
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曾勁傑因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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