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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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羅文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75、4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羅文洋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中,僅係擔任聯繫之角色,與負責交付毒品之共同正犯蘇政威相較,上訴人參與程度較輕,且上訴人坦承犯行,並無前科。

原判決未詳酌上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處有期徒刑2年9月,顯較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對蘇政威所處有期徒刑1年為重,且未宣告緩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等犯罪情狀不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與共同正犯之量刑有所不同,據以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之程度,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合計999包,價值新臺幣18萬元,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

並載敘:共同正犯蘇政威除同於上訴人適用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外,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可見上訴人與蘇政威之犯罪情狀不同,尚難以另案對蘇政威之量刑結果,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違法等旨。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2年9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之旨。

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均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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