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7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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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陳光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28、56973、6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陳光華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載稱:上訴人因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敘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難認已敘述理由。

且所稱理由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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