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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雷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雷鎮宇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記載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證人即所謂購毒者陳紹洋係朋友關係,事發日並未與陳紹洋見面,係陳紹洋自行從信箱拿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從未想過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上訴人雙親年邁,需人陪伴,因朋友關係才犯下此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但量刑仍然過重,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
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審酌其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係陳紹洋自行拿取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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