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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陳姵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姵君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以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未當,上訴人對判決結果誠難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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