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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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蔡奇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奇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知錯,請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以維持家計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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