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9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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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葉佳政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0、11211、11639號,111年度偵字第916、2057、3255、3313、3721、3725、3885、4399、4420、4421、5648、5662、6153、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佳政有原判決事實一、二、三等犯行明確,因而: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5年),以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共2罪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10萬元;

併同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罰金200萬元)並依法諭知除下述㈡沒收部分外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6之汽車(以下各稱甲車、乙車)諭知沒收部分,以第一審未依法裁定命汽車所有人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即諭知沒收為不當,予以撤銷,改判仍諭知參與人陳清晁及蕭艶媛所有之甲車及乙車均沒收(詳後述五)。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一部分⒈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陳宗瑋並依照其與葉佳政之分工,招徠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共同參與上山盜伐林木,詎葉佳政、陳宗瑋、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逐步商議、協調共同盜伐系爭林班地之犯罪計畫後,明知……」等情。

上訴人於原審引據陳宗瑋之陳述,主張:陳宗瑋在找上訴人共謀竊取之前,即已邀集外勞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共同組成犯罪組織等情。

原審審理後認可採信並認定:「雙方(上訴人與陳宗瑋)議定由陳宗瑋招募盜伐工人,葉佳政則負責帶該些工人上山盜採扁柏、紅檜等貴重木,陳宗瑋遂依前述犯罪規劃,於民國ll0年8月下旬招募越南籍逃逸移工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共同參與,……」(陳宗瑋、胡文團已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阮世展由第一審另行審結,武文德未到案;

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3人,下稱胡文團3人)。

原審既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即應撤銷第一審判決,乃仍予維持,致二個不同之犯罪事實同時存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69條之規定有違。

2.原審未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減免上訴人之刑,有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⑴檢察官於ll1年1月4日訊問上訴人之錄音光碟,經第一審勘驗後,可知檢察官訊問時已提到「減刑」、「幫你求情」,而可認檢察官已事先同意如果上訴人所供共犯都抓到、因上訴人之幫助而把整個盜伐集團破獲,那就同意有前述減輕規定之適用。

對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覆函表示:本案偵辦期間,專案小組員警及檢察官均有曉諭上訴人如供出共犯及全部案情,依法得減輕其刑等情。

亦可印證檢察官確實事先有前述之同意。

原審未斟酌該函內容,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或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之違誤。

⑵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之全部情節,雖與起訴書所載有所不同,但與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情節相符,足認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要件。

況檢察官已引用上訴人之供述而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⑶檢察官如事先有前述之同意,則法院對於上訴人是否供出共犯而得據以起訴及有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有審核義務,且不受檢察官意見之拘束。

否則該規定將淪為檢察官利誘被告附和檢察官一人之意之工具,不僅喪失發現真實之立法目的,且使司法正義淪喪。

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與陳宗瑋之陳述不符者,在於上訴人之父親葉敍佑有無參與本案。

而陳宗瑋因不滿上訴人之供述致其被拘提,乃拖葉敍佑下水,虛構葉敍佑參與之時間;

檢察官雖不採上訴人所辯而將葉敍佑起訴,然第一審審理結果已判決葉敍佑無罪確定。

其次,上開覆函雖稱上訴人未供出全案共犯,並謂「例如收贓者為何人」等語。

然依卷內證據,本案係由陳宗瑋負責銷贓;

上訴人既不負責銷贓,檢察官竟以上訴人未供出「收贓者為何人」作為不予減輕之理由,無異是要上訴人隨意誣指。

㈡原審量刑有不當之處原判決事實三部分。

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木塊,上訴人原稱係向他人所購買,其後於偵查中坦認係竊取並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上訴人如堅稱係其向他人所購得,亦僅犯贓物罪,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

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顯未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應注意之事項,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上訴有無理由,應視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是否相同為斷。

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第一審及原判決之記載,雖有上訴意旨㈠1.所載之不同。

然有關上訴人與陳宗瑋謀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由陳宗瑋負責招募胡文團3人,上訴人則負責帶領胡文團3人前往竊取之分工,以及上訴人與陳宗瑋及胡文團3人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等事實,第一審及原判決之認定,均無二致;

上訴意旨㈠1.所指第一審及原判決所載之差異,實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前述甲車、乙車之沒收部分有撤銷之理由外,其餘部分均無不當,而予維持,於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違,而不能指為違法。

㈡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免其刑之規定,限於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縱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倘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仍不得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減免其刑。

且是否同意減免其刑,乃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能置喙。

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一部分,認上訴人並無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1.經第一審勘驗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訊問上訴人之光碟(勘驗結果如原判決附件),可見訊問當時,事實一之案情尚未明朗,檢察官乃對上訴人提出條件式、假設性之說明,表示上訴人若後續有將本案相關共犯全數、完整供出,使檢察官因此能查獲本案全體共犯,會考慮幫上訴人「求情」,可以同意給上訴人減刑機會,減刑之寬典;

又表示「但是你(上訴人)講那一些讓我查不到的,沒有用,好不好」等語。

亦即檢察官僅勸說上訴人供出盜伐集團全體成員,方會幫上訴人「求情」減刑,並未事先明確有前述之同意。

2.上訴意旨㈠2.⑴之覆函略以:葉佳政(上訴人)於本案偵辦期間所為供述或證述,與共犯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述互核有不一致及矛盾之處,葉佳政與陳宗瑋何人為主謀?竊得之贓物如何銷贓?有互為推諉情形;

亦有袒護葉敍佑、陳坤旺情形;

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葉佳政之供述前後反覆、避重就輕;

就本案重要爭點,亦避重就輕,綜上,葉佳政並未供出全案之共犯〈例如收贓者為何人〉及犯案全部情節,故起訴書未載明得減輕其情等語,亦可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有上開同意等語(見原判決第20頁)。

對照上訴人到案後,自110年9月27日初次接受詢問起,至111年1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止之各次陳述,確有前述覆函所指避重就輕、未就全部共犯及犯案情節完整陳述情形,如初次警詢時表示係其一人所為,無其他共犯(見警8632號卷第5、9頁);

110年12月23日警詢時稱:是共犯阿偉,真實姓名林正偉所僱用之一名越南籍外勞盜伐的,我只載送外勞到阿里山閣大飯店外之停車場,讓外勞自己走進去(林班),過幾天我再去載木頭下山,外勞說要自己叫車下山;

嗣改稱:我把外勞電話給「瑜公」,不知真實姓名,請後者上山、與外勞直接聯絡講價錢、載運下山(見警1782號卷第7、8頁);

警方據上訴人於12月23日警詢時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及電話查出「林正偉」應為陳宗瑋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稱:陳宗瑋主動聯繫我,並帶一位外勞與我商討如何前往阿里山盜伐,後來我載該外勞上山,但僅有把風及載運木頭下山,並聯絡楊正偉及李珮瑜(夫妻)前往載運該外勞(見警1782號卷第10頁);

其後,111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有外勞3人,但稱:楊正偉及李珮瑜不知情(道)(見110年度偵字第11211號卷㈠第442、445、446、448、452、455頁)。

迨至111年2月21日始於檢察官訊問是否因「旺兄」之介紹而認識陳宗瑋時,始被動供出本案之介紹、居間人陳坤旺(見110年度偵字第11211號卷㈡第196頁)。

則原審依覆函及勘驗所得認檢察官僅勸說上訴人供出盜伐集團全體成員,方會幫上訴人「求情」減刑,並未事先明確有前述之同意,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三對上訴人之量刑,係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因一時貪圖私利,使用車輛竊取搬運國有林班地內森林主產物之不法行為,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贓木材積數量,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

認為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

且上訴人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其不思警惕,漠視法令,一犯再犯,原審就此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之量刑,已近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餘部分,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於法亦有未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其罪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

但必須本案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對第三人沒收之判決。

查上訴人就原判決沒收甲車、乙車(所有人為陳清晁、蕭艶媛)部分,有如何之違法、不當雖多所指摘,然第三人即原審之參與人陳清晁、蕭艶媛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關於其自己之罪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對陳清晁、蕭艶媛沒收部分之判決,本院已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且毋庸併列陳、蕭2人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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