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9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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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徐仕恩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 訴 人 彭宇瑍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上 訴 人 廖煥庭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 訴 人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7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提起上訴(其中 徐仕恩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仕恩、彭宇瑍、廖煥庭、鄭向恩(合稱徐仕恩等4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徐仕恩等4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徐仕恩等4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依憑徐仕恩等4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徐仕恩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彭宇瑍、廖煥庭、鄭向恩〈合稱彭宇瑍等3人〉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確有分持西瓜刀砍到告訴人邱○展的頭部及四肢等事實),佐以證人邱○展、宋○儒、邱○豪、陳○菊等不利於徐仕恩等4人之證詞,及卷附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邱○展之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示意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西瓜刀照片,暨扣案之西瓜刀5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徐仕恩等4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人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至殺人犯意之存否,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分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雖不能執為區別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之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予以綜合觀察。

本件徐仕恩等4人均清楚知悉要尋釁邱○展,徐仕恩更備妥長約50公分鋒利的西瓜刀5把,邀集並搭載彭宇瑍等3人前往尋仇,徐仕恩推由彭宇瑍等3人持西瓜刀朝邱○展猛砍,且於彭宇瑍等3人下手猛砍時,徐仕恩完全無制止的言語舉動,並開車接應,顯然對於邱○展若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不在意。

邱○展耳後遭砍之部位,其傷口範圍及於頭部,傷口之長度及深度非淺,且邱○展證稱:耳後被砍到後就跌倒,雙手被砍是因為用手護住頭部等語,其頭部始免於繼續遭受攻擊,而邱○展四肢遭砍之傷口長度及深度非淺,部分傷口深及見骨,且遭砍傷後傷勢嚴重逐漸失去意識,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徐仕恩等4人對於持西瓜刀朝頭部及四肢等人體重要部位用力猛砍,足以致人於死,難謂無預見,渠等主觀上對於邱○展倘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渠等於一陣猛砍後未再繼續攻擊而離開現場,並不足以切斷其等實行殺人犯罪而啟動的因果進程。

況且,邱○展是因友人宋○儒返回現場,發現傷勢嚴重且逐漸喪失意識,迅速將其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不得因此反推徐仕恩等4人行為時並無殺人犯意。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縱第一審111年度聲羈字第57號裁定認徐仕恩、鄭向恩所為係犯傷害罪嫌,亦無從為徐仕恩等4人有利之認定,徐仕恩等4人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且邱○展的傷勢均集中於四肢,並非致命部位;

徐仕恩另辯稱彭宇瑍等3人犯行已超出犯意聯絡,無須對彭宇瑍等3人之殺人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彭宇瑍另辯稱第一審法院聲羈字案件僅認徐仕恩、鄭向恩涉犯傷害罪嫌,雖因檢察官抗告,經原審法院發回更審,但第一審法院仍認定僅涉傷害罪嫌,原判決不應忽視此項有利於伊之證據;

廖煥庭另辯稱邱○展送醫後未進入加護病房或發出病危通知;

鄭向恩另辯稱伊等若係基於殺人犯意,豈可能在邱○展遭圍攻無力抵抗,現場又無人攔阻的情況下,未持續攻擊,反而離去並向警方自首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令說明稍嫌簡略,但並無理由欠備情事,且採信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據,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原判決僅說明其採用之證據的理由,而未說明捨棄宋○儒、邱○展等有利於徐仕恩等4人部分之證詞,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徐仕恩等4人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認定其4人觸犯上開罪名,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徐仕恩等4人所為,對於公共秩序及邱○展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危害非輕,難謂有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就渠等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62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審酌徐仕恩、廖煥庭、鄭向恩均有前案紀錄;

彭宇瑍則無前案紀錄,徐仕恩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邱○展所受之傷勢,並兼衡徐仕恩等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暨犯後迄未與邱○展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

原審以徐仕恩等4人所為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

至於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其量刑若無顯然輕重失衡,亦難指為違法。

再者,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原判決縱僅說明徐仕恩雖未下手行兇,但係首謀造意者,與下手實行之彭宇瑍等3人負相同罪責,尚屬合理,而未說明何以彭宇瑍等3人之刑度均相同,於結果並無影響。

鄭向恩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暴力犯罪之前科,與邱○展亦無仇恨或糾紛,因挺朋友義氣,始為本件犯行,但與徐仕恩、彭宇瑍、廖煥庭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不相同,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且未敘明理由,難謂妥適云云,係對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徐仕恩等4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徐仕恩等4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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