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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蘇升宏
林榮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2987、3844、4528、4904、5701、5735、5748、5770、6282、6628、6991、7120、7404、74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2、28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榮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蘇升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蘇升宏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及與林久傑、楊千輝(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吳奇龍、陳佳柔、曾詩凱、姚伯正(以上4人由第一審另行判決)等人,以其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模式,共同對其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葉雯娟等11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上訴人林榮華有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及與楊千輝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害人許佳荷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蘇升宏如其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及林榮華上開部分之罪刑宣告,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蘇升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林榮華如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2主文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蘇升宏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蘇升宏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10罪),以及林榮華前開犯罪所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蘇升宏之供詞,佐以共同正犯姚伯正不利於蘇升宏之指證,及其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葉雯娟等11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蘇升宏與楊千輝、詹苡芯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苗栗縣竹南鎮勝利街38巷2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詳如原判決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等證據資料,以及蘇升宏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②至⑦所載之分工行為等情,而據以認定蘇升宏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併依憑林榮華之供詞及證人余有騰、繆宏忠之證詞,復參酌余有騰之手機鑑識資料及畫面內容擷圖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林榮華有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蘇升宏所辯:其未以姚伯正名義申辦機房網路云云,及林榮華所辯:其與余有騰並不相識,余有騰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過程與其無關,至多僅能認其基於幫助犯意參與犯罪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惟共犯之自白倘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即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本件卷內上開合作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翻拍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已足以補強佐證蘇升宏所供承:其與林久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他成員才陸續加入,其與林久傑分別負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2②至⑦所示之工作等情,而原判決就蘇升宏實行以姚伯正名義申辦機房網路之分工犯行,係以蘇升宏所供承上情,作為姚伯正上揭不利於蘇升宏之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姚伯正之指證相互利用,使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姚伯正之證述,遽對蘇升宏不利之認定。
林榮華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其有無上開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以及蘇升宏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姚伯正之證詞,未依其他卷內資料詳加查考,遽認其以姚伯正申辦機房網路,及居於上層管理者之地位,違反經驗驗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林榮華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林榮華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之㈠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並未敘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林榮華對於其所犯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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