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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7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完整名字、年籍均詳卷。
本件共犯即少年林○謙《完整名字、年籍均詳卷》為上訴人之子,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爰不詳載少年之母即上訴人之完整名字、年籍)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1、2、3⑴、3⑷、4)所載犯行,以及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記載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為單親家庭,必須扶養父母、子女、並非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且未宣告緩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合計3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計2罪,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倘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詐欺之次數、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失,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之旨,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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