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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代號:AB000-A111289A,即B男,完整名字、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詞略稱:上訴人已引以為戒,改過自新,請考量其為家庭經濟來源,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究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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