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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李洋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1319、132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洋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固認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惟未經實際射擊鑑定,難認鑑定完備。
則扣案槍枝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之槍枝?尚有疑問。
原審未進一步就此調查、審酌,逕認扣案槍枝具殺傷力,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殺傷力」訂為處罰特定類型非法槍枝及彈藥之基本要件,因此涉案槍、彈須經科學鑑定,以判斷其殺傷力之有無。
而一般對於槍、彈之鑑定方法通常有「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定法」及「試射法」等不同鑑定方式。
其中「性能檢驗法」進行殺傷力鑑定時,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板機、擊錘、撞針等機械運作、功能,檢驗槍枝射擊功能是否正常,非僅以目測方法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且為實務上尤其是對於非制式之改造槍枝普通認同之殺傷力安全鑑定方法。
又上述各種殺傷力鑑定方法各有其不同檢驗功能及目的,非謂任何槍、彈均必須踐行前揭各項鑑定方法始能判斷其殺傷力。
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其中1枝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另1枝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貫穿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參。
鑑定既係依扣案槍枝之外型、功能等而認定係屬非制式手槍,原判決因認扣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非制式手槍」,且具殺傷力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坦承犯行,而未聲請就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一節,另行鑑定,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採取未經實際射擊之鑑定結果,逕行認定扣案槍枝具殺傷力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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