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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黃重允
原審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提起上訴(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重允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記載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原審辯護人鄭猷耀律師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家庭及友人因素, 一時誤觸法網,已真心悔過,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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