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8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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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張閔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閔棨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記載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

上訴意旨僅以警方無搜索票,逕行翻拍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第一審竟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違法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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