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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羅建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羅建雄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記載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則本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十公克以上犯行,應不得再予起訴、論處罪刑,否則有一罪兩判之情形。
又原判決所處之刑,超越法定刑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犯行,與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屬二事。
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之犯行,並無應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就本件持有海洛因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係一罪二罰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法定刑,且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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