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8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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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翁惠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翁惠琳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以上訴人家境不佳,須照料罹病之父母、未成年子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胡翠容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害人被騙金額合計新臺幣260餘萬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罪財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宣告緩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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