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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許明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明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僅介紹「阿清」給蔡易達認識,未參與洗錢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證人張景耀、曾弘宇及證人蔡易達、蔡宗穎、洪林美雲、孫凰儀(以上2人為加重詐欺之被害人)之證詞,扣案108年台北客戶預收款明細,卷附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微信對話紀錄、被害人匯款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固未參與本件各階段犯行,然其於行為時已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61歲成年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人以顯悖於正常金融匯兌管道,卻委託其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高額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預見可能涉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猶居間介紹「阿清」與從事地下匯兌之蔡易達、蔡宗穎接觸,並依「阿清」指示聯繫匯兌事宜,及在大陸地區收受本件地下匯兌款項後再轉交予「阿清」,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因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闡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蔡易達、蔡宗穎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另原判決並未援用蔡宗穎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基礎,上訴意旨泛稱其自始否定蔡宗穎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與審判筆錄記載不符等語,顯屬誤解,自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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