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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上訴人林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5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3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麗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伍心瑜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資料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存摺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並載敘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如何認定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乃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層轉數帳戶轉出之情,及如何認定上訴人客觀上有依詐欺集團指示開立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並就上訴人所辯:因我聽信暱稱「李明杰(隨緣)」之人說他是做大型實木家具網拍,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可以分得每月收益10%,我想要幫家裡多賺錢,就按照他的指示去做,沒想到碰到詐欺份子利用我婚姻不幸福,用話術逼迫我做人頭帳戶,實際上我完全沒拿到錢等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本件犯罪有所違誤等語。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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