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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子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焌柚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達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之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26、33727、35085、35704號、109年度偵字第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焌柚、李政達及李之楷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蔡信佑(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焌柚、李政達共同謀議強盜並埋殺被害人張永泓,再由李政達以電話聯繫誘騙被害人至「春水堂」停車場前,李政達即下達「由李之楷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再由其刺殺被害人,並要李之楷及蔡信佑抓住被害人」之指示。
嗣見被害人走至其等前方,先由李之楷出拳自後打被害人後背1拳,被害人受攻擊後往前跑,李之楷向前追捕,繼而與蔡信佑抓住圍堵被害人,使之無法躲避,李政達即持其預藏之折疊刀自後往被害人之頭、頸部連續刺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顳部2處、右後頂部1處、左後頂部3處、左顳部1處、枕部17處、右後頸部3處、左後頸部5處銳器傷(頭部及後頸部共計約32刀)及左側肩部銳器傷1處、右上臂近腋下銳器傷2處等傷害,血流不支倒地,至被害人不能抗拒,將被害人連同其斜背包(內置有14串天珠《價值約新臺幣1,042萬元》、放大鏡1台、成都銀行動態令牌1台、塑膠盒1個、布袋1個)帶上車號AQF-7657號自用小客車,由李政達駕駛並搭載李之楷及蔡信佑離去,而遂行其等殺害被害人並強盜其財物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被告等共同強盜殺人各罪刑(黃焌柚為累犯,其與李政達均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李之楷處有期徒刑20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A1、A2(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及共同被告洪郁翔、黃昱瑋之證述內容,佐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查獲照片、李政達與張永泓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斜背包內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邱聖華與李之楷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李之楷與蔡信佑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以及扣案之折疊刀等證據資料,暨被告等之供詞,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被告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強盜殺人之犯行。
並依據卷內被害人之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容所顯示被害人之傷勢,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9年11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9860號函覆內容,認李政達持刀刺入被害人頭、頸部存在各種方向,但主要大部分係由後往前等情,對李政達否認其係自被害人背後攻擊刺殺被害人,所辯:其與被害人在拉扯過程中一起摔倒,之後其與被害人係面對面時,攻擊刺殺被害人等節何以不足採,已詳加說明其理由。
併敘明:依據李之楷、蔡信佑之供證,與A1之證詞,互為勾稽,認李之楷先自後打被害人1拳,被害人遭攻擊後往前跑,李之楷向前追捕,繼而與蔡信佑抓住圍堵被害人,使之無法躲避,李政達持刀自後往被害人之頭、頸部連續刺殺等情。
並以洪郁翔、黃昱瑋之證詞,及李之楷、李政達之供證,再參諸卷內李之楷與邱聖華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顯示李之楷告知「在想要把他埋在十九甲墳墓旁邊」等語,足認李政達於第一次聚會時告知李之楷、邱聖華、洪郁翔等人關於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計畫,並於第二次聚會時,騎車帶領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山區時,明確告知除強盜被害人財物外,尚要將被害人「埋」在該處等情,因認李政達及李之楷於案發前,原本即有強盜殺害張永泓之犯意聯絡,並於案發當日實行強盜殺人犯行,是李之楷所辯稱其只知道要去強盜被害人之天珠及綁被害人,不知道要殺人云云為不足採。
又依卷附李之楷與蔡信佑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由李之楷邀約蔡信佑參與本案計畫之對話內容,可見蔡信佑對李之楷此次邀約之舉,出乎尋常,並非單純討債、傷人之類,而係須施以更激烈侵害法益之犯罪手段,繼而與李之楷約定當面再談。
復參酌李之楷於第一審證述:其當面告知蔡信佑要強取被害人財物等語,核與李之楷與蔡信佑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已約定見面時當面說明工作內容之情相符,足見李之楷確有告知蔡信佑關於強盜被害人財物之事。
再勾稽李之楷及蔡信佑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認其等駕車前往與被害人碰面之車程中,李政達確有交代工作分配,並有提到要去殺被害人等情,因認李政達、李之楷與蔡信佑確有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且李之楷及蔡信佑亦依上開計畫,於李政達持刀攻擊被害人頭、頸部後方時,抓住圍堵被害人,使之無法躲避,其等就強盜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原判決對李政達、李之楷所辯其等並無強盜殺人之犯意,僅係要教訓被害人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詳加指駁及說明。
又原判決依據李政達所證:黃焌柚告知關於其與被害人合夥天珠買賣生意利潤分配不均而生嫌隙一事,且另有刑事案件律師費支出之需求,而與李政達商討由李政達強取被害人隨身攜帶之天珠,再由其變賣,且為利變賣天珠,須將被害人埋掉之分工計畫,黃焌柚並提供被害人生活照、證件等照片及電話號碼予李政達;
其後黃焌柚並與李政達於前往上開十九甲、望高寮等處勘察埋屍地點,且討論以要購買天珠為由邀約被害人碰面後再強盜天珠等節,與黃焌柚所供其確係因與被害人有上開天珠糾紛,而與李政達謀議強取被害人天珠變賣,為免被害人追查,謀議將被害人埋起來,及曾與李政達共同前往十九甲、望高寮等地查看,並討論以購買天珠為由邀約被害人見面,再強盜被害人天珠等情,互核相符,復以卷內李政達與黃焌柚之對話截圖、李政達駕駛AQF-7657號自用小客暨搭乘BCV-365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徑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BCV-365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焌柚)前案紀錄表,足以補強佐證李政達所述黃焌柚與其商討規劃進行本案強盜殺人之緣由及過程等情,且就黃焌柚所辯稱:其係與李政達開玩笑討論強盜殺人計畫,事後有多次口頭及傳訊息制止李政達,並告知不想參與,且不要進行此事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以及證人何志忠、杜承哲及李政達附和黃焌柚而為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黃焌柚之認定,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原判決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調取事項,已敘明:依據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及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件案發地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未有直接照射案發影像之鏡頭,或已逾保存期限,故無相關影像資料提供等情,無從據此為李政達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等旨,而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李政達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就上開事項為如何調查,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上重更一卷10第95頁)。
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被告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持上述辯解,及原審所不採之何志忠、杜承哲、李政達證詞,暨杜承哲所出具與其證詞相同意旨之書函,並爭執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等本件共同強盜殺人之事實,再事爭辯,並以原審就上開事項調查未盡,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審理選科死刑之案件,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 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
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是否選科死刑。
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是否選科死刑。
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後者之行為屬性事由,攸關是否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選科死刑之範疇,前者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則與犯罪行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有關,憑以考量是否迴避死刑。
至於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更生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參酌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之「量刑前調查」制度(presentencing investigation report),由緩刑官(probation officer)或地方當局之社會工作者(a local authority social worker),在被告定罪以後量刑之前,對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職業、經歷等個人情況進行全面性調查,製作並提供法庭量刑參考之書面報告;
而日本法未設置有關量刑之調查官,因而發展出「情狀鑑定」,亦即法院為審酌被告動機、成長經歷、智識狀態等各種量刑因素,囑託鑑定人以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為對象,以提供法院必要資訊而實施鑑定。
借鏡上開外國法制,在我國審判實務上,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此可參酌司法院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以使被告以一個「活生生社會人」(living human being of society)之面目呈現法院,增強法院對被告之認識,了解人性中深邃的部分,俾以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
原判決依據黃焌柚、李政達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損害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行為屬性事由,審酌黃焌柚、李政達就本件強盜殺人犯行確具相當程度之計畫性,其等動機乃在於奪取被害人之天珠,犯罪之方法、態樣雖屬殘暴,但尚未達於極度殘虐、執拗之程度,並斟酌被害人遺屬表示應對黃焌柚、李政達處以嚴厲之刑,及犯行中殺害之對象單一、本件犯罪之重大性與結果等犯罪情狀,因認基於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黃焌柚、李政達之犯行確值嚴加非難,但尚難認已達於不得不處以極刑,以剝奪黃焌柚、李政達生命之方式彰顯罪刑均衡之程度。
並逐一檢視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事由,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參酌該療養院之鑑定結果,衡酌黃焌柚、李政達之前科犯罪紀錄、生活狀況,足認其等過往素行及生活狀況尚屬正常,均屬積極向上之人生,無從認其等係窮凶極惡之徒或有暴力犯罪之習慣,認黃焌柚、李政達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
而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等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因認黃焌柚、李政達並無量處死刑之事由,原審因而對黃焌柚、李政達均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於法並無不合。
而草屯療養院所實施之上開鑑定,乃結合醫師、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等專門人士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對黃焌柚、李政達及相關人員進行訪談,並參考本案卷證及相關資料,以專業觀點進行評估,並於鑑定書內詳敘鑑定經過,是以上開鑑定書內容所載鑑定結果,既經專業人員嚴謹鑑定之結果,原判決採為判斷黃焌柚、李政達有更生改善可能性之依憑,於法亦屬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黃焌柚、李政達所犯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最嚴重之犯罪,且其等對於犯行多所辯解,並無悔意,原判決採用該鑑定報告書,認定其等有教化遷善之可能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
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平等原則有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6、687、793號等解釋意旨)。
倘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為免量刑輕重失衡,自不應科以同一之刑,以符平等原則。
原判決已說明:李之楷僅因一時近利,受人之邀方參與犯罪,並非主謀策劃者,雖持有電擊棒,然未使用,本案案發時年紀為18歲又8月,其犯案時年齡僅超逾少年8個月,尚非不得為量刑或酌減參酌事項,審酌其並非本案主謀策劃者,亦未實際砍殺被害人,於本案惡性與黃焌柚、李政達相較,尚有差別,李之楷就本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是原判決乃審酌李之楷與其他共同正犯間之情節明顯不同,為免量刑輕重失衡,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俾符平等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至李政達與黃焌柚共同謀議強盜並埋殺被害人之計畫,嗣由李政達遂行該計畫,李政達並於案發當日持其預藏之折疊刀自後往被害人之頭、頸部連續刺殺共計約32刀,惡性重大,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遽指為違法。
而原判決關於李政達、李之楷量刑部分,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李之楷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以及李政達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減輕其刑為不當,其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暨李之楷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其量刑過苛,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正義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揭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李政達上訴本院後,聲請另行囑託國內犯罪學專家、司法精神醫學家等共同進行評估其具備復歸社會及自力更生之高度可能性,本院自不予審酌。
檢察官及被告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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