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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吳白弋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99、19314、21175號,108年度偵字第1583、3668、4399、6237、9390、9391、9392、9393、19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白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一)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3至10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編號1、3至9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
編號10尚犯一般洗錢未遂)共9罪刑。
(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編號2、11、12所示,各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共3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原判決就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3833、238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案號為108年度金訴字第182號),檢察官復就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以108年度偵字第314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該案併辦。
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移送併案意旨書之意旨及相關證據資料之內容所示,核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應由繫屬在先之臺中地院審理,第一審未為不受理判決顯然不當等語之主張,業於其理由欄壹、一之㈠至㈣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詳。
所為論斷,悉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審就上訴人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一節,已經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原判決理由欄貳、六之㈡就上訴人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一節,說明:「雖尚未確定,但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符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等語,雖有微疵。
惟除去此部分之說明,依其餘論述,亦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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