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92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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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朱志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2、16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朱志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為審理。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謂其並無犯意,僅係迫於無奈幫忙,亦未圖得不法利益,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審亦未予上訴人對質詰問同案被告林建良之機會等情,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該條所稱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原判決針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減輕其刑情狀,已敘明監所對於受刑人吸菸屬管制事項,上訴人既於廉政官詢問時坦承其知悉遞送菸品行為係違反監所規定,即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令,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亦不得諉為不知相關規定,已論斷綦詳。

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執此再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犯行,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或援引林建良量刑之情形,漫指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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