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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胡西寶
陳奕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上 訴 人 洪永全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楊凱宇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上 訴 人 陳旻鴻
翁祥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陳複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6102、6816、1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及翁祥鈞(下稱胡西寶等6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與余建緯(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吳紹強(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陳複坤(詳下述)、自稱「吳力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如其附表編號2、3、5至10所示之兇器,強盜被害人溫睿宇持有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用之手機(下稱工作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得手後,繼持溫睿宇之工作機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得知告訴人鄭德威下落後,再強盜鄭德威之現金14萬9,000元得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胡西寶等6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胡西寶等6人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各2罪,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
㈡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複坤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論處加重強盜共2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第一審判決後,陳複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上開2罪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陳複坤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非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複坤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暨科刑輕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㈠胡西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余建緯之證詞,足證伊係因余建緯告知而一同前往處理債務糾紛,實不知余建緯策劃以「黑吃黑」方式強盜被害人等財物之計劃,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伊並未加入「吳力俊」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所成立對話群組(下稱本案微信群組),亦足證伊並無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伊犯加重強盜罪刑,殊有可議云云。
㈡陳奕維上訴意旨略以:余建緯僅告知伊一同前往處理債務糾紛,伊雖曾加入微信群組,但不瞭解群組內關於「收水」、「交水」等詐欺集團使用暗語之意,亦未參與討論;
吳紹強雖指稱余建緯曾在車行至中壢火車站時告知眾人欲前往強盜「收水」贓款之計畫,然吳紹強與余建緯分乘不同車輛,並未同車,足認吳紹強所述不實,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伊並未下車參與強押鄭德威上車或有在車上毆打鄭德威之犯行,且鄭德威因遭矇眼亦無法指認遭何人毆打,原判決認定伊係擔任協助制伏鄭德威之角色,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況伊係乘坐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對於溫睿宇遭乘坐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人強盜一事毫無所悉,原判決認定伊亦參與強盜溫睿宇財物犯行,自屬違誤。
另伊案發時甫滿21歲,且因罹患精神官能症長期接受治療,復無前科紀錄,犯後已與鄭德威達成和解,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亦非妥適云云。
㈢洪永全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認識陳奕維而應邀前往現場,然不知前往現場之真正目的,亦未加入本案微信群組,不知本件加重強盜計畫。
抵達現場後,雖曾下車站在一旁,但並未參與強押鄭德威上車或有在車上毆打鄭德威之犯行,事後亦未獲取任何報酬,主觀上並無與其他共犯有共同強盜鄭德威之犯意聯絡。
又伊事前完全不知有強盜另一被害人即溫睿宇之計畫,溫睿宇遭乘坐B車之人強盜部分與伊無關。
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伊此部分亦犯加重強盜罪刑,自屬率斷云云。
㈣楊凱宇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在通訊軟體臉書上看到有人貼文徵求共同討債之意願者而前往現場,事前僅知前往現場處理債務糾紛,亦不認識其他共犯,也未加入本案微信群組,主觀上實不知其他共犯之強盜計畫。
然第一審判決就伊於何時、何地與其他共犯間達成本件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未合。
且伊係乘坐A車前往現場,亦無從與其他共犯形成強盜溫睿宇財物之犯意聯絡。
況本件被害人等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任務,而於交付詐欺集團前共同管領詐欺集團之贓款,伊縱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亦僅能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1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並非適法云云。
㈤陳旻鴻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相關共犯均供稱余建緯事前僅告知伊及眾人一同前往處理債務糾紛,事前不知本件加重強盜計畫;
伊雖曾加入本案微信群組,然並未閱讀群組張貼內容,亦未參與討論;
在搭乘A車前往現場以前,亦無任何人在車上討論本件加重強盜計畫,伊主觀上實無不法所有意圖。
雖陳複坤指稱:伊至中壢火車站時已得知本件加重強盜計畫,另吳紹強證稱:余建緯於車行至中壢火車站前曾告知眾人欲前往強盜「收水」贓款之計畫,然陳複坤上開證詞與其他共犯所述並不一致;
另余建緯當時亦非乘坐A車,吳紹強所述與事實不符,皆不得據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
又翁祥鈞於第一審關於伊邀請翁祥鈞加入本案微信群組之不利證詞,並未使伊與辯護人有對翁祥鈞行使反詰問之機會,原審復駁回伊傳喚翁祥鈞到庭作證之聲請,遽認伊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自屬可議云云。
㈥翁祥鈞上訴意旨略以:伊事前因陳複坤之告知而僅得知前往現場處理債務糾紛,雖曾加入本案微信群組,然並未主動發送訊息或接受指令;
案發當時與鄭德威固有拉扯,但並未持刀傷害鄭德威,所為尚不至於使其不能抗拒,主觀上亦係基於催討債務之意思,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
況伊對於乘坐B車之人強盜溫睿宇財物一事,全然不知,亦未參與強盜溫睿宇犯行,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伊犯加重強盜共2罪刑,並非適法云云。
㈦陳複坤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顯屬過重而有失衡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無論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本件扣案陳旻鴻、翁祥鈞之手機經鑑識還原後,發現其等手機本案微信群組內有通報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交水」之過程、指示強押溫睿宇上B車,再透過溫睿宇得知鄭德威下落後,強押鄭德威上A車等相關對話內容;
而警方查獲A車及其車上之余建緯與胡西寶等6人後,在車內座椅或腳踏墊上發現空氣長槍、空氣手槍、開山刀、膠帶、伸縮刀及短刀等兇器,且鄭德威雙眼遭膠帶矇貼、右大腿遭刺傷、頭皮亦有撕裂傷;
證人即共同正犯吳紹強(原A車駕駛,後於中壢火車站與B車會合後,換乘B車)復證稱:伊在車行前往中壢途中,見「吳力俊」在本案微信群組發送要搶「收水」的錢等語,乃向余建緯發訊詢問確認此行目的,至中壢火車站會合時,余建緯始回覆確認,群組成員皆知此行欲前往強取詐欺集團「車手」財物等語。
另證人即共同正犯陳複坤(B車駕駛)亦證稱:一開始以為是要去討債,到了中壢火車站才知道是要去搶車手的錢,因「車手3號」向「車手1、2號」取得贓款後,交付予「車手4」號之溫睿宇,隨即在群組內通報溫睿宇位置,俾利B車之余建緯及另名不詳姓名之人得以順利強押溫睿宇上車,再逼問溫睿宇得知「車手5號」之鄭德威行蹤後,繼通報群組以供A車共犯得以強押鄭德威上車取得贓款等語。
又證人即被害人溫睿宇指稱:伊因遭強押上B車而不得不供出鄭德威下落以後不久,曾聽聞B車上之人接獲他人表示已押到鄭德威之電話,且B車上之人亦表示此行共14人參與,分乘3部車,A車共7人、B車共4人,另C車共3人,嗣A車因遭警方圍捕,尚通報C車前往阻擋警方追緝等語,資以論斷胡西寶等6人駕駛或搭乘A車至中壢火車站附近與B車會合後,已因閱讀本案微信群組上開對話內容,及吳紹強或余建緯之告知而獲悉本件強盜整體計畫內容,A車車上復隨處置放有上開空氣槍等兇器,且被害人等遭強押上車後隨即遭矇眼、上銬,鄭德威更因反抗而遭刺傷,至使被害人等均不能抗拒,而先後強取被害人等分別管領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贓款得手,主觀上顯係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雖推由余建緯、翁祥鈞、洪永全、陳旻鴻及另名不詳之人先後強押被害人等上車,然胡西寶至中壢火車站後,為A車駕駛,負責駕車搭載余建緯等人在中壢火車站附近尋獲鄭德威後,使余建緯等人得以強押鄭德威上車再強取財物;
陳奕維則在A車上與其他共犯共同搜尋鄭德威行蹤,及與楊凱宇於鄭德威遭強押上車後,共同參與毆打鄭德威以壓制其反抗意志;
且其等得以強盜鄭德威財物,係因B車上之余建緯等人強押溫睿宇後逼問,或佯以溫睿宇名義持溫睿宇之工作機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獲悉鄭德威行蹤後,始通報A車得以著手強盜鄭德威財物,對於本件強盜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自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能因其客觀上僅參與駕車接應、搜尋鄭德威下落等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僅實際參與加重強盜鄭德威部分財物,即認其等所為僅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
或其等對於溫睿宇部分,並無與B車之余建緯、吳紹強、陳複坤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臻明。
對於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及翁祥鈞於原審否認犯行,均辯稱:其等事前僅知前往討債,且胡西寶、洪永全及楊凱宇均未加入本案微信群組,皆不知本件加重強盜計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對於B車強盜溫睿宇部分犯行全然不知云云,及陳奕維主張伊所為至多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如何皆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陳旻鴻聲請傳喚翁祥鈞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必要,因而未就此再為無益之調查,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胡西寶等6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上開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侵害法益行為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惟行為人倘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本件原判決本於上揭法理說明:本件胡西寶等6人先後加重強盜被害人等財物之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手段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等旨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實質數罪關係分別論處罪刑,並合併酌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於法尚屬無違。
楊凱宇上訴意旨謂其上揭犯行,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云云,依上述說明,核屬誤解法律,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於審酌量刑時,係以陳奕維及陳複坤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說明其等共同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惡性非輕。
惟其等均非主謀,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鄭德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鄭德威之諒解,及其等參與犯罪分工情形、角色定位、強盜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敘明依其等上述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核其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陳奕維及陳複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過重,自屬失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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