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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謝國豪
張道宇
蔡易翃(原名蔡易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37、46438、46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0059、10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國豪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與賴俊豪等人(相關共犯均由另案審理)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謝國豪與上訴人張道宇有事實二所載,與賴俊豪、陳正彥(2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共同製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0至15、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
上訴人蔡易翃(原名蔡易成)有事實三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愷他命16包及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之犯行,因而就(1)謝國豪部分,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5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張道宇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3)蔡易翃部分,論其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就上訴人等所犯罪刑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除謝國豪就其製造毒品部分之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上訴人等就其等所犯均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謝國豪共同運輸毒品部分之量刑結果,改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謝國豪共同製造毒品部分所論處之罪刑(含沒收)及張道宇、蔡易翃部分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謝國豪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均已詳述其憑以認事用法、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謝國豪部分:1.賴俊豪因伊在前開運輸毒品犯行,未給付其安家費一事而早有結怨,且因供出伊為事實二之製造毒品共犯,於其被訴製造毒品案件(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故其對伊不利之證詞,可信度不高。
且賴俊豪、陳正彥就伊是否為毒品原料提供者,所述均前後矛盾,且無補強證據可佐。
至陳正彥於偵查中稱:謝國豪有去廚房一事等語,為單一指證;
賴俊豪於偵查中稱:謝國豪及張道宇有一次去廚房巡視等語,係聽聞自陳正彥,無證據能力,不能做為陳正彥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共犯賴俊豪、陳正彥前後不一之供述,對伊為不利之認定,對伊有利之部分不採取,卻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伊確實僅受綽號「大鍾」者之託,介紹運輸毒品司機之工作予賴俊豪,承諾提供安家費,及關心偵查進度外,對運輸毒品之細節均未參與,此有賴俊豪之證述可證,原判決忽略上開對伊有利之部分,且第一審判決所列共犯黃崧豪業於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量刑基礎,亦有違誤。
㈡張道宇部分:伊因本案為警查獲後,輕生未果而導致極重度肢體障礙。
而肢體障礙屬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量刑屬性事由,而非「行為」量刑屬性事由,原判決卻認為伊之肢體障礙不影響伊判斷或行為控制能力,不得減輕其可責性,無從作為有利於伊之量刑事由,顯係將肢體障礙歸類為行為屬性事由,自有違法等語。
㈢蔡易翃部分:1.伊已坦承犯行,足見伊迷途知返,犯後態度良好;
伊之犯罪情節對他人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依一般國民情感及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以憫恕之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販賣毒品既遂者,於實務上多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伊僅意圖販賣而持有,舉輕明重更應適用上開規定,原判決僅單純認為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無情輕法重之情,而未予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違法。
2.伊非大惡之人,雖曾有犯罪紀錄,但未犯販賣毒品重罪。
伊犯後擔任志工,幫助更多人,有實際悔悟行為,現有穩定工作及生活,若入監服刑,個人及家庭均受影響,原判決未思及人道原則,量處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依憑謝國豪之部分供述、共犯張道宇、賴俊豪、陳正彥之證述,扣案相關物品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謝國豪有第一審判決事實二所載,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由其出資,張道宇提供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封口機及包裝袋等設備,以陳正彥名義承租桃園市大園區大興路57號3樓3B室作為製毒場所,由陳正彥及賴俊豪在該處,將上開原料,以果汁機、研磨機磨成粉狀後,再與咖啡粉及果汁粉粉末混合,分裝製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及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並說明:互核賴俊豪、陳正彥之證述,堪認謝國豪及張道宇均有提供製造毒品之原料,並曾進入製毒場所之廚房,就製造毒品之過程、方式,當知之甚詳,且其既係出資者,又意圖販賣牟利,對於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成分比例及重量,自當有所掌握,始得據以計算毒品販售價格及利潤,所辯不知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語,要無可採。
已就謝國豪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謝國豪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蔡易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8至9頁)。
另敘明:謝國豪於原審審理時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其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不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態度良好,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量刑結果,以其此部分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
並敘載:依憑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事實,謝國豪先誘使賴俊豪參與運毒犯行,提供手機、網路卡、電子郵件信箱予其作為聯繫運輸毒品之用,復指示賴俊豪將毒品掉包換貨,足見相較於其他共犯,謝國豪在運輸毒品犯行中具有較高之主導、支配地位,第一審判決對其量處刑度較其他共犯為重,難認有何不當。
謝國豪主張伊對於運輸毒品細節並未全程參與,第一審判決對伊之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至黃崧豪經另案判處無罪確定,對謝國豪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不生影響。
謝國豪就運輸毒品部分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並說明:張道宇之極重度肢體障礙係本案發生後輕生未果所致,不影響其為本案犯行之可責性。
蔡易翃係於原審審理後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捐款2次,金額共計新臺幣800元,與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責相較,難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
2人上開事由均無法據為有利於其等之量刑因子。
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各該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就謝國豪、張道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6月,蔡易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核與行為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部分於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再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固屬於行為人屬性之量刑事由,惟原判決已總體評估張道宇之生活狀況(見原判決第10頁第23至24行),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並就其事後所生之肢體障礙無解其行為有責性為說明,並無張道宇上訴意旨所指誤解量刑因素性質之情。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有關原判決量刑部分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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