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93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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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莊仁傑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仁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有關上訴人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對於卷附證物、書證或準文書等證據資料,所踐行提示辨認、宣讀、告以要旨、交付閱覽或以適當設備顯示影音等程序之目的,係為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瞭證據內容,俾為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

審判長在不妨礙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卷內各該證據表示意見之範圍內,依證據之性質態樣或與待證事項間之關係,分類分批提示調查,以兼顧訴訟程序之流暢與效率,尚屬訴訟指揮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原審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法院則應就聲明之異議裁定,然此項聲明異議權之行使有其時效性,當事人或辯護人本得聲明異議而未適時為之者,除有因其訴訟程序瑕疵重大而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外,應認其聲明異議權業已喪失,而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卷附民國112年12月26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固有部分係按諸證據之屬性或與待證事項關係而分類分批提示調查(例如審判長問:對於扣案證物,有何意見〈提示並使其辨識〉),係將扣案證物膠帶1卷及折疊刀1支一併提示,並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意見,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明瞭相關證據內容而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並未主張原審審判長所為證據調查程序之訴訟指揮不當而當庭聲明異議。

故縱令原審審判程序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未就每項證據逐一提示調查並詢問意見之情形,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既未當庭聲明異議,自不容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時復為爭執。

另原審審判程序僅提示告訴人楊○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而漏未提示楊○元於第一審之證詞,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惟原審並非僅以楊○元於第一審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之證據,尚以楊○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是縱令除去楊○元於第一審之證詞,依卷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認定,原審前揭程序上之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執原審審判程序之前揭瑕疵,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係基於保障被害人權利而設,本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

若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其到庭、或被害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時,被告自不能以法院未通知被害人到庭,指摘法院所踐行之程序違法。

本件原審審判程序已合法傳喚楊○元,但楊○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原審審理單、送達回證及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既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意旨以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傳喚楊○元到場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云云,顯係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主觀上是否有強盜之意圖,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112年12月26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則原審以此部分的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楊○元之和解書內容,係上訴人透過管道與楊○元和解,楊○元因偏信上訴人之陳述,而於和解書記載其願意相信上訴人並無強盜之意圖,但尚難遽此推翻上訴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

原審既認上開和解書存有疑慮,自應進一步調査,原審未為調查,有調査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於原審承認有妨害楊○元自由等事實),佐以楊○元、共同正犯王誌漢(已判刑確定)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楊○元遭捆綁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膠帶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329026號鑑驗書、王誌漢及上訴人於第一審當庭所繪製抵住楊○元頸部之器物圖、楊○元提供其手機盒的翻拍照片,暨扣案之膠帶及折疊刀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如何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故意,至於上訴人所辯僅捆綁楊○元,並無強盜楊○元之手機及汽車鑰匙,只成立妨害自由罪;

王誌漢事後未返還楊○元手機及汽車鑰匙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範圍,非其所能預見,不應論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共同正犯;

且臨走前其有向楊○元承諾會將手機及汽車鑰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且王誌漢復向楊○元詢問車牌號碼,並於離去前靠近該機車翻動前置物箱,且有放置物品之動作及聲音,致其認為王誌漢已將手機及汽車鑰匙返還楊○元,始放心離去,其對於王誌漢事實上未返還楊○元手機及汽車鑰匙乙節並無認識,自無犯罪故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暨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偵卷第105頁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何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解,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財產犯罪,與其犯後是否分得財物,係不同之二事。

原判決事實認定:王誌漢、莊仁傑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58號臺北捷運迴龍站停車場內,見楊○元隻身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等情,與其理由說明:楊○元所有之手機1支及汽車鑰匙1串,均由王誌漢單獨取得,且王誌漢並未將該等物品放置於楊○元之機車置物箱內,是上開手機1支及汽車鑰匙1串,自屬王誌漢之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等旨,並不矛盾。

上訴意旨以臆測之詞,謂依原判決上揭理由之記載,顯認係上訴人共同意圖為王誌漢不法所有,但其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其以此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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