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賴志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6、1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賴志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書另外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