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94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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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陳木溪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木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乘機猥褻Α女(真實姓名詳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冬青心理治療所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係鑑定人臨床心理師金融就證人即告訴人Α女證詞之可信度實施鑑定,卻未親自訪談Α女,而依憑偵訊筆錄及民國109年7月24日偵訊錄影光碟為實施鑑定之依據,亦未斟酌Α女罹患中度自閉症致影響其作證能力可能性,而依所採鑑定方法,證詞可信度之判準計19項,關於認知項目計13項,鑑定報告卻僅就其中4項予以論斷,關於說謊動機判準計5項,亦未予逐一說明,就Α女偵訊過程數次嘻笑,卻仍認其情緒狀態符合事件情境,鑑定悖於專業,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部分論據,違反證據法則。

㈡司法詢問員周春芬所證關於Α女前後證述一致度達80%等語,已逾越事實陳述而屬證詞可信度鑑定之範疇,原判決採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採證人即輔導社工姜○所證見聞Α女陳述事發經過之情緒反應為補強證據,惟依其作證之問答脈絡,所指「事發」似係另案,而非本案,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㈣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鑑定Α女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致幻想、指述上訴人本案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乘機猥褻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不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周春芬、輔導社工姜○、鑑定證人臨床心理師金融不利之證述,佐以卷附鑑定報告,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見其媳劉○君深夜帶同Α女返家過夜,認A女在劉○君房內床上已入睡不知抗拒,乘機出手接續猥褻A女小腿、大腿及胸部以滿足一己性慾,所為該當乘機猥褻罪構成要件,惟尚不足以認定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理由綦詳,復引據卷附鑑定報告說明A女固係重度智能障礙,口語表達與認知理解能力與一般成年人有相當差距,然仍具證述及判斷現實與幻想之能力,依各相關指標判斷,其證詞之可信度高,不因其罹有自閉症而受影響。

至其偵訊時固有嘻笑之舉、所證閉眼睡覺卻又見上訴人接近予以侵犯或不符邏輯,或曾向司法詢問員稱行為人係「帥帥哥」或「雄帥帥哥」,與其表達、提取記憶能力受限於智能有關,不能否定所為事實陳述之可信度,或據以推論其無從區別現實與幻想,或誤指上訴人為行為人,上訴人所辯當時僅在家中睡覺,完全未曾見到A女云云,委無可採,均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並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非法所不許。

又:㈠卷附鑑定報告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就證言可信度之鑑定事項選任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作成,並已就其鑑定所憑、範圍、方法、經過、內容及結論詳細說明,鑑定人復經依上訴人之聲請,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說明並接受詰問(見原審卷第269至276頁),敘明如何依與本案相關之一般特徵、細節內容、疑似性侵害事件之特質等指標評估A女2次偵訊指述之可信性,且無說謊動機等節,並經合法調查(同卷第281頁),自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原審復已說明依囑託鑑定事項,並不以訪談A女為必要,暨鑑定報告未斟酌Α女罹有中度自閉症之事實,何以無礙其證明力,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無採證違法可指。

㈡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乘機猥褻犯行,所引用之輔導社工、司法詢問員之證言,或係用以證明A女於案發後陳述本案經過表現生氣、沮喪、無奈等情緒反應,或係用以證明歷次協助A女應訊經過之直接觀察,並以其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意見陳述,均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上訴人有對其為猥褻之加害過程,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此部分對其性侵害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又A女亦為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之被害人,該案亦係由本案輔導社工姜○輔導,第一審為排除A女混淆兩案及行為人之可能性,亦於審理時以此為爭點職權訊問證人即輔導社工,依問答所示,先係確認其亦輔導A女另案(見第一審卷第298頁第9至30行)後,即改以本案為訊問主軸(同卷第298至299頁),輔導社工即證述所見A女案發後陳述本案經過之情緒反應,次再就A女是否可能混淆兩案及其區別一一訊明(同卷第299至300頁),所證係A女本案之情緒反應無訛,核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所為該當乘機猥褻罪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聲請調查A女是否另罹有精神病以致幻想本案情節,惟A女可以區別事實與想像,指述之可信度高,上訴人所執A女證詞之疑點,依卷附鑑定報告暨鑑定證人之說明,亦已獲釐清而無何不明瞭之處,原審未予駁回其證據調查聲請並記明其理由,固未盡至當,然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洵無違誤。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以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當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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