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林韋翔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韋翔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甲女、乙女、丙女(分別為被害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之姐;
姓名均詳卷)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甲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親禾身心診所病歷表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利用甲女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及於甲女因疼痛驚醒後,將原乘機性交犯意提昇為強制性交犯意,不顧甲女反對暨抗拒,強行壓 在甲女身上,並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之犯罪事實;
復敘明甲女之指證,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在甲女內褲、外陰部與陰道深處檢出精子細胞及男性Y染色體DNA量,惟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無從採信各等旨所依憑之論據及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係以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親禾身心診所病歷表所載甲女患有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及乙女與丙女關於所見聞案發後甲女情緒狀況之證詞等有別於甲女陳述之別一獨立證據,作為甲女證詞足以採信之補強證據。
至原判決所引甲女至親禾身心診所看診時向醫師所為之陳述,及其在網路論壇匿名求助貼文暨寄予諮商中心信件等證據,僅係用以說明甲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前後一致之證詞可信性甚高之憑證,並非以該等證據資料作為甲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
本件有關上訴人於案發後與甲女間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雖僅一再致歉,且表示當時酒喝多了,不該這樣、印象中都在後面那樣、知道甲女對其很反感等語,而未言及案發當時之情形,及何以要向甲女道歉,然原審參酌對話紀錄中之「那時候酒精上頭了吧很抱歉」、「昨天確實喝多我的問題 不該這樣…」、「印象有都在後面那樣」、「就我的行為啊」、「妳應該記得」、「就不用我講啊」、「我知道妳很反感吧 所以我也不知道能說什麼」及甲女之證詞,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其係就本案強制性交犯行 向甲女致歉等情,所為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之違法可言。
又本件檢察官對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已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業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自無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原則適用之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