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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楊登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3、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楊登翔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第一審量刑過輕,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敘明:(一)上訴人於本案雖有傾倒無毒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且於警方查獲後,已出資清運現場廢棄物,而完成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等情,惟上訴人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中),上訴人亦自承該案是在本案之前所犯,而查獲在本案之後,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
(二)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並未考量上訴人已非初犯,以及於深夜駕駛大型車輛傾倒廢棄物之規模、傾倒地點在私人山坡地及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等旨。
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犯罪前科,將自己傾倒之垃圾(廢棄物)清理完畢,目前有2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並已將不法所得之利益盡皆作為清理廢棄物之費用,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已達顯堪憫恕之程度,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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