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95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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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陳舜鴻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舜鴻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依法認定:上訴人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村長候選人,與其父親陳金旺之現任配偶鄭瑞珍、胞兄陳文發、陳文發之配偶阮氏蘭、陳文發與前任配偶所生之子陳力頡、胞姊陳美娟、陳美娟之女婿陳俊宇(以上除阮氏蘭、陳力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均經判刑確定),均明知村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竟意圖使上訴人當選,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記載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以符合在該戶籍地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取得復興村村長之投票權,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所領票及投票支持上訴人,使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詳為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不爭執之利己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瑞珍、證人陳文發、陳美娟、陳俊宇及證人阮氏蘭、陳力頡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第0413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與上開親人間,何以具有為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為共同正犯。

另就上訴人否認事前知悉其親人虛偽遷徙戶籍,辯稱伊於遷籍之後才決定參選,並無犯意聯絡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上訴人之妻何鳳珠、胞兄陳文發之子陳志育等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要屬迴護之詞,何以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

所為推理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伊於上開親族遷徙戶籍當時,尚未表明已決定要參選,對遷籍一事事先不知情,並非本案虛偽遷徙戶籍之共犯,原審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及卷內有利之證詞,依憑鄭瑞珍、陳文發、陳美娟、陳俊宇等人之協商認罪,即認定伊為共同正犯,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徒憑己見,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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