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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蔡丞柏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4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丞柏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
亦即其捐助名義之對象須為團體或機構,而非其構成員;
此與直接向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成立同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者,尚有不同。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民國111年度第4屆○○市○○區○○里(下稱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市○○區○○里○○路000巷之新○隆社區(下稱新○隆社區)住戶有70戶,實際居住人數約100人,其中多人有投票權,且新○隆社區從未舉辦中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且以平均每人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餐會,衡諸常情將動搖參與餐會者之投票意向,然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德隆里里長,遂基於行求不正利益,約具投票權選民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與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鄭○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請鄭○杰以新○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傳單交由鄭○杰及新○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放給該社區住戶,上訴人再委託從事外燴之林○宏準備100人份(價值2萬元)之餐點。
林○宏依約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擺設含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價值2萬元之餐點,供新○隆社區居民前往取用,上訴人並與其助選員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宣傳品,並向現場住戶以言語請求在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票給上訴人,而對出席餐會取用餐點具有投票權之鄭○杰、鄭○英、徐○雅等3人,接續行求不正利益。
餐會於同日晚間8時30分結束後,蔡丞柏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宏以支付餐會費用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17列至第2頁第10列)。
倘若無訛,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新○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鄭○杰接洽,請鄭○杰以新○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中秋餐會,其捐助名義之對象似為新○隆社區管委會,而非新○隆社區之住戶。
且其理由說明:鄭○杰於警詢、偵訊已業證稱上訴人為里長選舉而主動為新○隆社區辦理中秋餐會,並包辦餐會傳單之印製交付發放、棚架搭設、及餐點所有費用,復在場發放競選文宣及拜票尋求支持,參加該餐會之住戶,應知是由上訴人出資舉辦,目的是為了競選里長,用來拉攏該社區選民,爭取住戶投票給上訴人;
上訴人主動出資為新○隆社區舉辦餐會,提供餐點,更拉設里長候選人字樣之布條,所為種種係為里長選舉;
上訴人特定於住民眾多為具有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新○隆社區舉辦餐會,並由上訴人出資,雖以新○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然參加餐會之社區住民均無須支付當日餐會費用,且餐會進行期間確有上訴人及其助選人員在場從事拜票拉票之競選活動,足使參加餐會之人得知上訴人係藉舉辦免費餐會,為選舉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新○隆社區有投票權之住民投票給上訴人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3至8列、第8頁第12至14列、第9頁第4至10列)。
倘若無誤,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訴人係與新○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鄭○杰接洽,請鄭○杰以新○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中秋餐會,其捐助名義之對象為新○隆社區管委會,而非新○隆社區之住戶。
雖其捐助之餐會,最終係由新○隆社區住戶前往取用,但此與其捐助之對象,係不同之二事。
惟原判決理由又說明上訴人所提供之免費餐費為每人份200元,客觀上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該社區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該免費餐飲之利益與約使有投票權之鄭○杰、鄭○英及徐○雅等3人票選上訴人間具有對價關係,並認上訴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見原判決第9頁第10至13列、第23至24列)。
似又認上訴人捐助之對象為新○隆社區之住戶鄭○杰、鄭○英及徐○雅等3人。
則上訴人贊助之對象,究係新○隆社區管委會,抑或係該社會之住戶即其構成員鄭○杰、鄭○英及徐○雅?上訴人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或係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所犯之罪名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理由為相互矛盾之說明,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以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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