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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邱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志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之宣告,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生違法問題。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如服刑,將無法在社會生存,沒有良民證沒法尋找工作,請求網開一面留條活路,只求緩刑,給其自新機會,並讓其工作,以支付民事判決所需費用及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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