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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被 告 林漢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珉與綽號「後山」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送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後山」提供俗稱人頭卡之門號予被告,做為接貨門號、與報關行或貨運行聯絡電話,並由被告佯稱貨主、貨主親戚或指示賴宏胤(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指定處所取貨、收貨,而為:㈠甲案:民國107年1月間,「後山」以收件人為「Lv Xinhong」、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A門號」 )、收件地址:「Taiwan Yunlin County,the town of Hailou Lian 376 in the」(雲林縣某不詳地址)進口郵包3包(毛重158公克)。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07年1月28日,在松山分關郵務課查覺有異,經檢驗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淨重50.86公克、純度73.23%、純質淨重37.24公克)、具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之「4-Chlorodimethylcathinone」(淨重49.58公克)、「Chloro-alpha-PVP」(淨重50.30公克)藥品,「後山」發現已被海關人員查悉,未通知被告報關取貨。
㈡乙案:107年3月間,「後山」以收件人為「賈婷然」、報單號碼「CX/07/0C4/8T233」、貨物名稱「Glue」、收件地址「○○市○○區○○里○○街00巷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B門號」 )貨物自香港寄出,由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代為辦理進口報關。
嗣經臺北關於107年3月23日,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專區查覺有異,經檢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毛重201.42公斤、麻黃鹼純質淨重總計82279.9公克),經通知旅捷公司清關,旅捷公司提供「賈婷然」之委託書及身分證件作為報關使用,惟因「後山」發現已被海關人員查悉,而未通知被告收貨。
上開甲、乙案(下稱系爭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針對A、B門號通聯分析,得知107年12月間,另有一批收件人為「啟琳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啟琳公司)、報單號碼「CX07557FR878」、貨物名稱「rubber accelerators」、收件地址:「新北市○○區○○東路○○巷○○號」、收件電話「0916773○○7」之貨物(經檢驗為非毒品、不具藥理作用之愷他命先驅原料「N-Boc-Ketamine」〔108年6月27日始增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毛重340公斤)自香港寄出,並抵達桃園機場,被告於同年月18日15時6分許,又持「後山」提供人頭卡「0916773○○7」、「0958723○○4」、「0903831○○5」等門號,佯稱其為啟琳公司之負責人,向麒祥報關行及臺北關人員詢問有關該批報關貨物之實際進口人要從啟琳公司改為個人名義報關事宜,因而另案查獲張永利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工廠,復在被告住處扣得A門號SIM卡1張,在賴宏胤住處扣得封口機、K盤、量杯等器具乙批。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等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係以:(一)被告堅詞否認本件犯行,辯稱:「後山」並沒有通知其收取系爭二案之包裹,不知道有這兩批包裹之存在,更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系爭二案之包裹抵達桃園機場時,被告並未持有,亦未使用A、B門號;
被告對於系爭二案包裹之存在並不知情,亦無任何報關或取貨行為存在等語。
(二)系爭二案分別有未經具名而以兩岸快遞送貨,使用人頭SIM卡即A、B門號,供與物流公司聯絡確認送貨進度及領貨事宜之方式,控管從大陸地區私運毒品、禁藥進入臺灣地區之人。
又A、B門號,係以外籍人士「KUMOON CHAWISA」(護照號碼:AA951○○○4)之名義,於107年1月12日申請開通,但並無證據證明該外籍人士之身分。
該外籍人士是否即為「後山」或其共犯,已非無疑。
(三)被告雖曾持用A、B門號,惟依A、B門號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卷附相關手機序號IMEI及基地臺位置等之記載,A門號於107年1月19日、1月24日、1月26日、1月31日雖有收受簡訊之紀錄,惟所載之「手機序號IMEI」顯示為「空白」,自同年2月3日始有搭配被告手機使用之紀錄(IMEI:353603080225890、359254060154060)。
B門號自107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3日之收發簡訊、受發話紀錄,有相關「手機序號IMEI」及「基地臺位置」等記載,發話對象電話註記為統一速達、新竹物流、林綺禎等,其中107年2月1日至3日有多次與門號0920630○○8行動電話(賴宏胤持用)通話之紀錄。
至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3月21日、3月29日所載收受簡訊紀錄部分,「手機序號IMEI」及「基地臺位置」則均為「空白」。
參以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甲案包裹係於107年1月23日從大陸寄出,同年月28日運抵臺灣即被查獲,乙案包裹係於同年3月16日運抵臺灣,翌(17)日即被發覺等情。
本件自系爭二案包裹起運、入境至查獲期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A、B門號係由被告使用中,尚難遽以系爭二案郵包所載收件人電話為A、B門號,即認被告與系爭二案犯行有何關聯。
(四)被告雖曾於107年1月間,持用B門號頻繁與賴宏胤聯繫,並收取其他貨物使用。
然此既與乙案起運至查獲時間均非相符,不足憑為被告參與乙案犯行之證明。
(五)證人賴宏胤於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被告是從事跟毒品有關的行業,因為在他身上有聞到塑膠味,而且他都神神秘秘的,接電話也神神秘秘的等語,然此係證人依憑個人觀察所為之臆測,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知情並參與甲案或乙案之運輸毒品犯行。
(六)被告既始終否認其知情並參與系爭二案犯行,縱於調詢、偵查時供稱曾幫「後山」收領「其他郵包」並收取報酬,仍無從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依被告之供述,其歷次幫「後山」接運貨物,「後山」於各次接運貨物前1至2週,始會與其聯繫,並交付相關資料(含人頭證件影本及接貨專用之sim卡)後,其再依「後山」指示與報關行聯繫領貨事宜;
然查,卷附之「賈婷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個案委任書係大陸之「廣州飛焱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提供予旅捷公司報關,既非「後山」交付被告後傳真予報關行,益徵被告與乙案無涉等情。
已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本件被告於原審既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又均不足作為其確有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及輸入禁藥之證據。
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之供詞、被告自己申辦使用門號為0953083○○3所搭配之手機(序號為359254060154060)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通聯紀錄所示,B門號於乙案案發前,係由「後山」交與被告,待供收受毒品包裹之用。
嗣因「後山」發現已被海關人員查悉,而未通知被告收貨;
因檢調未能於第一時間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致無法查得A、B門號於案發前後與本案有關之通聯紀錄,衡情亦與事理不相違背,應仍可認定被告於系爭二案案發時持有收件電話A、B門號之SIM卡,且係由「後山」交付被告,作為聯繫系爭二案毒品郵包進口之用;
原判決未綜合上述事證以為判斷,遽謂無任何證據證明A、B門號於系爭二案案發時係由被告使用中,難認被告與系爭二案犯行有何關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併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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