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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羅文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至4、7、13至15、17至18、21、23、38、43至44、54、57至58所示之宣告刑;
原判決附表所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與上開各編號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文呈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對於其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一)關於上訴人所犯如編號7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處之宣告刑。
(二)關於該部分與上訴人所犯如編號3至4、13至15、17至18、21、23、38、43至44、54、57至58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
改判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編號3至4、13至15、17至18、21、23、38、43至44、54、57至58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訴人上開所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高利貸貸款逼得無路可走,才因此犯案,很後悔為何犯案也有反省,在監服刑半年,家人希望其早日回家,原判決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或係就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表達意見,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已經審酌說明事項,泛詞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如何之違法、不當,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編號1至2、5至6、8至12、16、19至20、22、24至37、39至42、45至53、55至56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所犯如編號1至2、5至6、8至12、16、19至20、22、24至37、39至42、45至53、55至56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開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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