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97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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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車明鴻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 訴 人 蘇雅茹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11、11308、30928、3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車明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車明鴻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車明鴻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另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雅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蘇雅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蘇雅茹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

原判決已敘明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車明鴻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傳欣」之成年人(下稱「王傳欣」)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車明鴻雖於警詢指認「王傳欣」之身分,然車明鴻指認之「王傳欣」,業於民國101年1月間經另案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稽,足認本案並無因車明鴻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旨。

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

車明鴻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已指認「王傳欣」之身分,且「王傳欣」業於101年1月間經另案通緝迄今,伊之指認已使調査或偵査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査之可能性,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原審未依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車明鴻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物,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第一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車明鴻上訴意旨以其持有本案毒品係因「王傳欣」積欠債務無力償還,而以毒品作為質押之擔保,其持有毒品實屬無奈,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毒品亦未流入市面,惡性並非重大,另其智識程度不高,長期罹患憂鬱症,需負擔家計,扶養前妻、2名子女及年邁父親,現已有正當工作,若入獄將使父親及子女頓失所依,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所量之刑過重云云,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採信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據,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原判決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據之理由,而未於理由說明捨棄他部分證據,倘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原判決依憑蘇雅茹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與劉威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劉威宏,嗣委託謝旭旻〈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交付裝有物品之菸盒予劉威宏,再收受劉威宏交付之1萬元等事實),佐以證人劉威宏、謝旭旻等不利於蘇雅茹之證詞,及卷附蘇雅茹與劉威宏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蘇雅茹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依蘇雅茹與劉威宏於LINE的對話紀錄,未見劉威宏一直詢問蘇雅茹有無毒品,反而可見蘇雅茹與劉威宏議價,且催促劉威宏出面完成交易之對話內容,蘇雅茹辯稱劉威宏一直問有無毒品,伊覺得很煩,才想要騙他,交予劉威宏之物品為冰糖,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上揭對話內容不符。

另以冰糖佯裝毒品交付劉威宏之辯解倘若屬實,攸關蘇雅茹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然蘇雅茹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出該辯解,遲至第一審始提出,已與常情有違。

且劉威宏於第一審證稱:有施用過向蘇雅茹購買的毒品,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感覺像菸的味道等語,佐以蘇雅茹坦承確有以毒品為名,交付物品與劉威宏,而劉威宏為警查獲時,亦經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有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足認劉威宏證述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蘇雅茹交付之物,應屬可信。

且冰糖經燒烤受熱會先熔化成液態糖漿,並出現焦糖香味,此為吾人生活經驗上週知之事,蘇雅茹如係交付冰糖予劉威宏,則劉威宏將之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當可查覺係冰糖而非毒品,不致產生菸味,可見蘇雅茹辯稱交付之物為冰糖云云,應非事實。

至於劉威宏證稱因施用毒品時會伴隨喝酒,所以無法查覺身體的變化等語,僅係依其自身成癮程度、身體狀況、施用量的主觀認知,本件既足以排除蘇雅茹交付之物為冰糖的可能,自無從以劉威宏無法證述施用毒品後之身體感受,據為有利蘇雅茹之認定;

暨蘇雅茹主觀上如何具有營利之意圖,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之主觀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即已充足,劉威宏之指述 既有上開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尚屬有別。

蘇雅茹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劉威宏之證詞,與卷内事證矛盾,欠缺補強證據,且違背經驗法則,欠缺憑信性,且本案除劉威宏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伊指示謝旭旻交予劉威宏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車明鴻、蘇雅茹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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