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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車明鴻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車明鴻。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車明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茲因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亦非得為證據之物,且未經法院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司法警察扣押其所有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21號卷第27、28、35、36頁)。
聲請人上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並諭知相關扣押毒品沒收銷燬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聲請人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而本件第一審判決就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未諭知沒收處分,有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
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經認定與聲請人涉犯之上開案件相關,又非違禁物,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該案現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A3 新臺幣105,700元 A9 IPHONE 12 PRO MAX 128G 藍色手機1支 A9 IPHONE XR 64G 白色手機1支 A9 IPHONE SE2 白色手機1支 B9 點鈔機1臺 C9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臺 C10 IPHONE 8 PLUS 白色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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