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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羅唯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唯旻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僅明示就上訴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4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5萬元,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4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雖與告訴人陳昭良等3人達成調解,惟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復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因予維持。
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打工謀生,僅參與犯罪之一部分,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可歸責性極低,且與告訴人陳昭良等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又原判決之量刑,固未違反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但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有違反量刑之内部界限之情形,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或係以其在第二審上訴之理由,重為爭執,或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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